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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期间居家隔离而延期拿到毕业证,进而导致申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被拒,29岁的法考生林颖将福建省福州市司法局告上法庭。
2022年10月9日,福州市仓山区法院一审判决福州市司法局败诉,撤销其此前作出的法律职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林颖的法律职业资格申请。
媒体获悉,福州市司法局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据林颖介绍,她曾在福州一家律师事务所从事文员工作。2015年,她自考进了江西的一所学校,就读法律专业,希望之后进入法律行业。2020年,她在福州报名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了客观题考试部分。根据规定,客观题考试成绩可保留至下一年度有效。2021年12月,她在家乡四川通过了法考主观题考试部分。在2022年2月,她就近向福州市司法局申请法律职业资格证。但毕业问题卡住了林颖的申请。她说,在自考期间,于2020年7月完成所有考试科目。根据2020年江西省教育考试院12月份申报毕业事宜的公告要求,完成规定的考试科目,修够学分即符合毕业条件。符合毕业条件条件的自考生需要于2020年12月15日至17日期间亲自前往学校办理毕业申报,逾期不予办理。
2022年6月29日,福州市司法局发来《法律职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按照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要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人员要在当年9月30日前取得单科成绩全部合格,且在本年度内取得本科毕业证。而林颖取得本科毕业证书的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不符合报名条件。林颖说,递交申请时,她就对此写过情况说明。2020年12月,她因为配合疫情防控,居家隔离14天,错过了线下申报毕业的时间,直到2021年才拿到毕业证书。她认为,自己没有在规定时间拿到毕业证并不是自身原因。林颖称,她本可于2020年12月完成毕业申报,但因曾途经成都,其在2020年12月12日至12月25日期间配合新冠疫情防控政策,于四川广安老家居家隔离,未能如期前往学校办理毕业申请,延迟至2021年6月才取得毕业证。林颖认为,居家隔离是不可抗力因素,且福州市司法局也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该隔离确系合理事由,因此应该给自己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江西省教育考试院发布的公告,可以确定2020年9月进行的毕业申报系原为2020年6月即应开展的毕业生审核工作,即使林颖在2020年9月时已满足毕业条件,但其是否可在2020年9月进行申报仍应由江西省教育考试院予以确定。且根据规定,每年毕业申报的时间为6月和12月,按照惯例也均如此,故不能苛求林颖必须于符合毕业条件即2020年7月后即时刻关注江西省教育考试院的公告,其未关注到2020年9月的毕业申报相关信息并非其自身原因。此外,法院确认林颖居家隔离属于未在报名考试当年度取得本科毕业证书的合理事由,确认林颖于2022年2月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时已满足申请的实质条件,并认为林颖径行报名不存在过错,在2021年1月至10月将近一年的时间中,司法行政机关也未要求该类考生中符合客观题成绩保留人员提供毕业证书信息,司法行政机关自身存在过失,遂作出前述判决。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林颖联系了福州市司法局,对方称需与福建省司法厅开会研讨,并将情况上报至司法部。林颖称,自己随后联系了司法部,被一名工作人员告知未在2020年取得毕业证,不符合法考报名条件和法律职业资格证颁发条件。这名工作人员还建议林颖尽早重新报考法考。此外,司法部法考事宜咨询电话回复财新称,此前没有遇到过相关案件,具体情况建议询问福建省司法厅。(内容转自:财新)有网友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职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不存在滥用职权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形。如果违反其中任何一个方面,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以,本案中仓山区人民法院虽然通过全方面的论证,认定林颖符合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申请条件,但是在判决结果中却并不能直接判决福州市司法局受理林颖的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只能判令其重新处理。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中,将新冠疫情视为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以及政府为疫情防控而采取的措施属于不可抗力。这是属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认定所作出的权威性认定。
对于新冠疫情不能简单的作出“一刀切”,而需要结合具体的因素,在适用不可抗力制度时需综合考虑到区域、行业和案件受疫情影响的不同程度,才能准确把握疫情及防控措施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受影响的程度,并对个案进行精确的分析。首先,在“无法预见”上,不同地区之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疫情的爆发、政府管控措施的预见性不同,故在可预见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后在以疫情或疫情防控为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法院应当不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无法避免”,即客观情况发生过程中,哪怕是采取何种措施也不能阻止其继续发展;“无法克服”是指发生客观情况之后,采取任何措施都无法消除结果。因此对与是否不能阻止“客观情况”的发生或发展也应当予以具体分析。例如,对于某些课程培训的合同中,虽然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造成了困难,但是这并不会使得合同出现无法履行的状况,培训方可以通过线上课程的形式继续履行合同,故此种情况不属于无法克服,若一方当事人主张以此解除合同的,并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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